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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级以上行政地名及知名的国外地名,不得注册为商标

时间:2022-07-29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这就要求我们在注册商标时,如果商标与县级以上行政地名相同,则要进行修改,否则极大概率会被驳回,且进行驳回复审也很难成功。

 

  申请人:呼伦贝尔天域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X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58185079号“呼伦贝尔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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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来源于旅游景区名称,经申请人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呼伦贝尔号”构成。其中“呼伦贝尔”与内蒙古自治区辖地级市名称相同,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故其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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