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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案例:金士顿申请他人“金士顿”商标无效

时间:2022-07-13     

       申请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旗开得胜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30日对第48844662“金士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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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金士顿科技公司的中国子公司,其“金士顿”和“KINGSTON”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其第12174986号“金士顿”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存储卡(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的情况下,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金士顿”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称证据材料见第43482744号无效宣告案卷中):
  1、经公证认证的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信息;
  2、金士顿官网信息、官方微博信息、官方微信公众信息资料;
  3、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及参展信息报道资料;
  4、申请人相关广告统计表、广告截图、广告合同等资料;
  5、申请人在京东、天猫店铺资料;
  6、申请人在京东的销售额、销量统计表资料;
  7、申请人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资料;
  8、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9、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10、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
  1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咨询、建筑物施工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金士顿科技公司在第9类存储卡(数据处理设备)、存储器扩充插件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故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二的主体资格。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六十七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7、11、16、20、23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金士顿”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建筑咨询、建筑物施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存储卡(数据处理设备)、存储器扩充插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金士顿”、“KINGSTON”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建筑物施工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存储卡(数据处理设备)、存储器扩充插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首先,根据商标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六十七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2、7、11、16、20、23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金士顿”商标。其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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