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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无效宣告案例:钉钉申请对“钉单链”商标无效宣告

时间:2022-07-12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创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7日对第38380969“钉单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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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439384号“钉钉智连”商标、第35244208号“钉三多”商标、第18052315号“钉一下”商标、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即已具备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理应对申请人及“钉钉”品牌明确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相关媒体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4、“钉钉”所获荣誉材料、行业报告及排行数据;
  5、部分广告发票及广告发布图片;
  6、“钉钉”网络宣传片及相关报道;
  7、在先裁定书等。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于2021年11月13日通过第176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经审查在“技术研究;包装设计;商店室内设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42期(2021年5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分析;云计算;室内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商店室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室内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商标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至十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六至十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行业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商标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商标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包装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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