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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娜丽莎对“蒙莎贝拉”商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

时间:2022-06-29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如发

  申请人于20210716日对第42289552号“蒙莎贝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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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09591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21号“MONALISA”商标、第32405447号“MONALISA”商标、第32426315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42448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3717730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33707774号“MONALISA”商标、第33706509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371772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为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在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将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作为模板进行恶意的摹仿,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其次,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并无被申请人成立的个体组织,由此可知,被申请人以伪造的个体执照申请的争议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在先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品牌的获奖情况;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牌瓷砖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证据。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11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6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九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五金器具、钢管、金属屋顶、金属吊顶板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注册商标曾于20061012日被认定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商标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故针对引证商标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近似,共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蒙莎贝拉”,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商标局对于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曾经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上述认定事实不能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进行举证。本案中,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已构成商标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其次,争议商标“蒙莎贝拉”与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恶意复制、摹仿。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商标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商标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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