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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三复审,最终部分撤销他人商标权

时间:2022-06-23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耀龙织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16273号“歌润思 GERUNS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21]Y029249号决定,于20211029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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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局决定认为,杭州耀龙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使用的任何信息。申请人通过宣传媒体进行核实,未发现任何与复审商标有关的宣传和推广情况。申请人通过搜索引擎进行检索,未搜索到复审商标使用于核定商品上的相关商业新闻。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2018422日至20214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没有在核定的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系出于恶意抢夺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从而提出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其他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2、被申请人与印刷厂进行沟通的截图;

  3、被申请人与塑料包装厂签订的包装袋加工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在微信朋友圈中对复审商标的宣传;

  5、复审商标的授权委托书;

  6、复审商标在产品、产品包装、店铺上的推广与使用。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真实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内真实、持续地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3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已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11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其他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其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围巾商品,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并有发票等予以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围巾包装袋加工合同及发票、朋友圈宣传、显示有复审商标的围巾产品照片等其余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围巾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围巾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因此,在婴儿全套衣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最终,商标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围巾”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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