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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无效宣告案例: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被无效宣告

时间:2022-05-30     【转载】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两心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8日对第14147235“洋小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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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中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曾多次获得国家、省、市级荣誉,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第13336481号“洋小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宿迁市洋河新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个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2011-2013年度审计报告;荣誉证明等;商标授权许可说明;“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申请人“洋河”及“洋小二”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4月21日第150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鸡尾酒;白兰地”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期至2025年4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开胃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诸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内。
3、2002年2月,商标局曾在商标监(2002)119号《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32559号《关于第8214798号“洋河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洋河”商标在2010年4月16日前已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局在商评字[2015]第32555号《关于第8214794号“蓝色洋河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洋河”商标在2010年4月16日前就已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蓝色时光”“蓝小海”“蓝小梦”“蓝小梦”“苏小羊”“洋老大”“洋小乐”“洋小丫”“洋老天”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及对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而本案申请人“洋河”、“洋小二”商标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同,且为同行业者,其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其申请注册前述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此种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最终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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