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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饰品,被判4年2个月,罚金170余万

时间:2022-02-21     

原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太铭,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山区蒂克钻饰珠宝店经营者,户籍地大连,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彦民,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沈英明,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太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沈英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辽020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曲太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曲太铭及其辩护人周彦民、原审被告人沈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0月3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曲太铭从被告人沈英明等人处定制、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并在曲太铭经营的中山区蒂克钻饰珠宝店(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一方国际大厦)进行销售。经查,曲太铭在此期间销售假冒卡地亚商标产品累计人民币196.979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获利45.3375万元;销售假冒宝格丽商标产品累计31.7150万元,获利14.1405万元;销售假冒伯爵商标产品累计19.7760万元,获利9.9894万元;销售假冒香奈儿商标产品累计2.9380万元,获利0.6912万元;销售假冒梵克雅宝商标产品累计15.0880万元,获利8.3473万元;销售假冒蒂芙尼商标产品累计153.6373万元,获利53.0722万元;销售假冒尚美商标产品累计81.2420万元,获利32.0679万元;销售假冒堡狮龙商标产品累计20.2020万元,获利11.2715万元;销售假冒迪奥商标产品累计1.4360万元,获利1.0312万元;假冒MESSIKA商标产品累计1.9875万元,获利1.2365万元,以上合计销售525.001万元,获取违法所得177.1852万元。在上述期间,被告人沈英明购买钻石、戒托,经刻注商标加工成品后向曲太铭销售假冒卡地亚商标产品累计64.9513万元,假冒宝格丽商标产品累计3.1121万元,假冒伯爵商标产品累计1.9840万元,假冒香奈儿商标产品累计0.2705万元,假冒梵克雅宝商标产品累计1.6477万元,假冒蒂芙尼商标产品累计70.5557万元,假冒尚美产品累计24.0780万元,假冒堡狮龙商标产品累计7.2177万元,以上合计销售173.81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曲太铭还于2016年6月22日以0.18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蒂芙尼商标的白金戒指一枚。
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曲太铭抓获到案,并在其经营的中山区蒂克钻饰珠宝店内扣押尚未售出的假冒卡地亚、宝格丽等11个品牌商标的珠宝首饰,标价共计1885798元。2020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英明抓获到案。
被告人沈英明自认违法所得26000元。
另查,尚美、卡地亚、宝格丽、伯爵、香奈儿、梵克雅宝、肖邦、蒂芙尼、迪奥商标系各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同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boucheron、messika商标为商标权利人在法国注册的商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延伸至我国领域保护,本案扣押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太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太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被告人沈英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曲太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71852元;
被告人沈英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
二、被告人曲太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71852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沈英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予以没收。
三、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后附清单,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
上诉人曲太铭的上诉理由是:1.其与沈英明的银行往来款,也就是其向沈英明购买全部珠宝首饰的款项,共计317万元,其电子账本显示从沈英明处购买的珠宝首饰共计206万元,差额110万元应来自其店里查扣的现货。沈英明在侦查阶段现场指认,上诉人被现场查扣的现货是他出售的,印证了110万元应来自店内现货。这部分没有销售,这110万元的成本价对应的销售额应在200万元左右。根据现有证据,525万元的销售额中应有200万元左右的货物没有实际销售,原判全部计入犯罪数额不当。沈英明的犯罪数额是173万元,173万元扣除其店里摆设的现货,余额仅为63万元。2.本案的主要依据是电子账本,其中虽载有品牌字样,但在一审中出庭的张某等三位案涉商品的购买者证明其所购首饰并无注册商标,故电子账本中关于品牌字样的记录,不能说明上诉人所售实物带有注册商标并构成商标侵权。3.沈英明的供述是依据电子账本,但他供述不能从案涉电子账本中直接判断所售部分首饰带有注册商标;上诉人供述也为仿某某品牌款额,并没有明确供述所售商品带有注册商标及带有商标的首饰数量,对所售首饰是否带有商标在笔录中没有进行详细区分。4.消费者以钻石大小等作为购买钻石的依据,有无商标并不影响销售及售价,其所售一枚钻戒的价格不及品牌价格的五分之一,是不含任何品牌营销的价格,其没有给首饰打商标的主观动机。账本中出现品牌名称的原因是,输入法有记忆功能,因曾在表格中输入过相关品牌单词,其仅打了一两个字母,便会出现该品牌的单词,其为了省事直接按了回车键,所以才会出现大量品牌的英文字母。故此类案件不应简单将账本类书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应结合书证及其他证据、案件事实、法定原则综合判断。5.其主要通过实体店销售首饰,购买者主要是大连人,可以找到更多的证人证言,以对所售首饰是否构成犯罪作出准确核实。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以上诉人电脑里记录的电子账本为依据确定其已售商品的犯罪数额525万余元,系认定错误。第一,电子账本只能说明是上诉人销售的商品,虽记录了品牌,但并非所售商品全部带有注册商标。第二,依据上诉人供述,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售表格中的品牌商品全部带有商标。第三,本案审理期间有证人证明购买了没有商标的商品,侦查机关应对其他购买者进一步核实,原判犯罪数额认定有误。2.原判无鉴定意见的迪奥、boucheron、messika品牌的销售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沈英明销售给上诉人的商品数额1738130元,扣除现货部分,上诉人已售部分数额为63万余元,按照33%的利润,销售数额应为83万余元。根据疑罪从无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上诉人已销售83万元,未销售现货1885798元。
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在侦查机关所作多份供述中均未提到所售商品没有商标的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才作此供述,且上诉人始终无法说明所售商品中没有商标商品的具体数量,而现场查扣商品均刻有注册商标且来源一致,与上诉人供述不符。从上诉人电子账本记录的品牌和价格来看,并未体现未刻商标的情况。上诉人的辩解无法成立,应当原判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曲太铭的辩护人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罗某等8份证人证言。检察员提交了情况说明、5份证人证言及相关证人提供的首饰照片、支付凭证照片等,证明对于辩护人申请的调证事项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的情况。其中,能够到案接受询问的证人证明其在上诉人经营的店铺购买首饰的情况,证人提供所购首饰的实物没有商标,部分证人提供了付款凭证等照片。上诉人及辩护人质证称,5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电子账本记载的部分商品没有商标标识,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检察员认为,5份证人证言中,侯某2015年所购商品并非本案指控范围,其他4名证人中部分证人以现金支付无法提供支付凭证,而且证人所提供的实物与上诉人所售商品的同一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太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沈英明违反商标管理规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沈英明认罪认罚,原判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曲太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在本案部分侵权商品已经售出的情况下,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在二审阶段再进行全面收集物证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缺乏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同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在证据采信方面,案涉电子账本对于上诉人销售商品的交易时间、型号、款式、数量、售价、包装等均有详细登记,符合原始销售记录、账簿的行文特征,该电子证据在案发时由侦查机关当场调取后扣押,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于账本登记的销售金额供认属实,其当庭辩解没有依据,且对其前后供述不一致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推翻原始账本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人线索,经核查,根据案涉电子账本载明的售出商品的品牌、款式等信息,不能确认相关证人现在提供的实物与上诉人实际销售的商品具有同一性,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相关证人所购商品的销售金额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电子账本中已载明上诉人售出商品的品牌和款式,结合现场扣押商品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在商业活动中定制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4.关于迪奥、boucheron、messika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否计入犯罪数额,案涉商品的来源能够证实上诉人未经前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案涉商品,原判根据前述注册商标权利保护范围,将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货值金额计入犯罪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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