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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销复审:象征性使用、虚假发票不得作为使用证据

时间:2022-02-14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古色古香商贸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易县晨兴汽车配件门市部)
  
  申请人因第19805933号“哈士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8261号决定,于2021年4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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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的三年期间内)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原撤销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请求将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案交易文书、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商标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如下主要证据(为原件、复印件形式):《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广告宣传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前述证据材料寄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均存在明显瑕疵,其中发票经查验均“查无此票”,有的发票开票时间相差3个多月但却是连号,不符合正常开票方式,可见被申请人存在造假行为;部分产品销售合同无发票佐证;授权书未经备案。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打印件形式):发票查验结果页面。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地震仪、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气体检测仪、电线、电开关、荧光屏、家用遥控器、眼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13日止。2021年5月13日,复审商标被核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转让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所有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商标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的三年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原撤销被申请人虽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广告宣传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但经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上查验,并未查到上述发票的相关信息,且上述合同和发票中所示的时间均临近指定的三年期间届满之日。鉴于此,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商标局尚无法确认上述合同中所示宣传、销售行为确已实际发生,即便上述合同所示行为属实,亦不能排除其系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及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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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知识产权服务部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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