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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代理案例:抖音异议“抖欢”

时间:2022-01-13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晓娜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晓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46774171号“抖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欢”指定使用于第30类“饼干;方便粉丝;玉米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34172号“抖音”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抖音”商标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摹仿、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image.png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774171号“抖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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