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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来汽车异议“颂科蔚来”使其部分注册

时间:2022-01-10     

  异议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安徽蔚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蔚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第45968083号“颂科蔚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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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颂科蔚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口罩;医务人员用面罩;手术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666718号“蔚来”、第20167506号“蔚来NI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引擎”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的第33593354号“蔚来”商标已经被驳回,因此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109018号“蔚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假肢;缝合材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缝合材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蔚来”,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968083号“颂科蔚来”商标在“缝合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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