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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594252号“松鼠大金”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被异议人:安徽松鼠娱乐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安徽松鼠娱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7期《商标公告》第44594252号“松鼠大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松鼠大金”,指定使用于第36类“资本投资;信托;保险经纪”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294597号、第25201683号、第17248947号、第14631418号“DAIKI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事故保险;保险精算;保险经纪”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564036号“大金全心分期”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承保;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贷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金”,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用于第11类“空调设备”商品上的第1137640号“大金”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并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594252号“松鼠大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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